龙岩市永定区教育局
中共龙岩市永定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龙岩市永定区财政局
龙岩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永教综〔2018〕173 号
关于深入推进永定区中小学教师
“县管校聘”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
(试行)
各中学、中心小学、区直学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省委十届三次全会精神,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中共福建省委 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教育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闽委发〔2017〕2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统筹推进县域内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闽政〔2017〕47号)、《福建省教育厅 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深入推进中小学教师“县管校聘”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闽教师〔2017〕85号)、《福建省教育厅 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首批中小学教师“县管校聘”管理体制改革试点的通知》(闽教师〔2018〕6号)和中共龙岩市永定区委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教师队伍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永委发〔2015〕9号)等文件要求,现就深入推进我区中小学教师“县管校聘”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 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的十九大及十九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意见》要求,全面落实中小学教师“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以“促进教师流动,激活教师活力,推动学校均衡”为核心,加强本区域内教师统筹管理,打破教师交流、轮岗的体制机制障碍,为促进教师科学调配、合理流动提供制度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体制创新。构建教育、编制、人社、财政等相关部门职责明确、权责分明、协同推进的工作机制。
坚持综合改革。结合本区实际,整体推进教师“县管校聘”综合改革,将“县管校聘”管理体制改革与中小学校长教师交流轮岗、职称制度改革、教师资格制度改革等协同配套、联动实施,落实中小学校用人自主权,提升基础教育治理现代化水平。
坚持统筹兼顾。充分发挥政策的激励导向作用,积极引导优秀校长和骨干教师向农村学校、薄弱学校流动,进一步促进区域内师资均衡配置,教育水平均衡发展。
坚持妥善推进。以办人民满意的教育为改革的出发点,以人为本、充分尊重基层学校和教师的意见,切实维护教师权益,保护和调动广大校长和教师工作积极性。
三、实施范围
永定区所属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在编在岗教职工。
四、主要内容
推进“县管校聘”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健全“以县为主”管理体制和均衡发展保障机制,统筹城乡学校教师管理,使全区中小学教师真正实现系统统筹、学校自主用人。
(一)完善编制管理机制。建立“总量控制、按需流动、动态平衡”的编制核定机制,区委编办将按校核定的事业编制统一由教育部门统筹管理。区教育局对现有人员逐步进行分流,过渡期为三年。三年后,区委编办要盘活事业编制存量,优先保障教育发展需要,对全区教职工编制实施宏观管理、指导和监督,结合本区实际,坚持总量控制与优化结构相结合的原则,根据生源变化、政策变化和教育教学改革需要,每年对学校进行一次核编工作,对编制进行动态调整,在核定总量范围内确保“退补平衡”,核定的编制控制数作为区教育局确定学校教职工和开展校际交流有关工作的重要依据。区教育局按照师生比和班师比结合的原则,按生源变化、教师结构和课程开设等需要,充分考虑乡村小规模学校、城镇化进程和高考综合改革的实际需要,统筹分配各校编制;同时做好整个系统每年用编进人计划总量的测算,保证配齐配足各学校的专任教师。全面清理中小学校在编不在岗人员,严禁挤占、挪用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区委编办、区人社局、财政局每年根据区教育局提出的各校交流轮岗人员名单及时给予办理编制和工资关系转移,并按现聘职称岗位等级给予聘用。
(二)优化岗位管理办法。建立“科学设置、统分结合”的岗位管理工作机制。在三年过渡期内,保持现有岗位数量不变;区教育局对现有人员进行分流,并适时调整岗位结构比例。过渡期后,区人社局会同教育局,根据国家、省制定的中小学校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控制标准和区中小学校编制总量,对本区域内中小学校专业技术高、中、初级岗位,分别核定岗位设置总量,实行总量控制。区教育局根据核定的编制,结合事业发展状况、人员情况、交流轮岗需求等因素,细化各校岗位结构比例分配到各校,并向区人社和财政部门备案。同时,在系统岗位总量中划出一定比例,设置部分专业技术中、高级统筹岗位,用于引进、激励和引导优秀骨干教师。落实农村学校任教累计满25年且仍在农村学校任教、并已取得中、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教师不占核准岗位数直接聘任相应等级起始级的政策。
(三)建立师资补充长效机制。在区委、区政府的的领导下,按照政策规定,由区教育局牵头,与区委编办、区人社局共同制定教师公开招聘方案,组织新任教师的公开招聘。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学校教师队伍的学科、年龄等结构,对新任教师进行统筹配置,招聘和调配结果报区委编办和区人社局备案。实施名师引进工程,对学校紧缺的高层次人才,在核准的编制使用计划内,可依据高层次人才引进办法招聘。因学科结构性矛盾、生源回升或教师因重病、生育、脱产培训等原因造成人员紧缺问题,可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等相关规定采取聘用编外合同教师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解决并进一步规范管理;编外合同教师或政府购买服务人员实行人员总量管理,工资总额参照区劳务派遣人员工资待遇核定,所需经费纳入区级财政预算。
(四)推行校际交流轮岗制度。区教育局根据城乡均衡发展和中小学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科学编制义务教育学校校长教师校际交流轮岗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在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以人为本,妥善制定交流轮岗工作实施方案。发挥职称评聘、岗位晋升、评优评先等机制的激励作用,引导骨干校长教师向农村学校、薄弱学校流动,从超编学校向缺编学校流动,推进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区域内城镇学校和优质学校校长教师每学年到农村学校、薄弱学校交流轮岗的比例应不低于符合交流条件教师总数的10%,其中骨干教师交流轮岗应不低于交流总数的20%。
(五)完善中小学校按岗聘用制度。建立“全员竞聘,择优上岗”的学校用人工作机制。进一步落实学校用人自主权,全面落实中小学教师聘用合同管理。学校按实际需求,在核定的编制和岗位内科学制定本校岗位设置方案,确定各年级、学科及科室的聘用岗位,经教代会或全校教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经公示无异议后实施。全校教职工提出岗位竞聘意向后,由学校择优聘任。在本校未聘到岗位的,可到其他有岗位需求的学校进行二轮竞聘或服从组织统一调剂。通过首轮竞聘、二轮竞聘、组织调剂完成所有中小学岗位的聘任。其中符合条件的教师予以直接聘用。通过两次竞聘仍然落聘,又不服从调剂的教师,当年度起在原聘用学校待岗培训,待岗培训期不超过12个月,待岗培训期间只发放基本工资和基础性绩效工资,不享受奖励性绩效工资。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教师,经组织选派参加支教的教师,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以及患有重大疾病的教师,原则上在原学校续聘。
(六)强化聘期考核和结果运用。进一步完善我区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以下简称教师职务)聘任制度,逐步建立“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升能降”的教师职务聘任激励机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以岗位职责为依据,以师德、能力、业绩、贡献为核心,学校、教师、学生、家长和社会多方参与的教师评价机制。聘期考核重点突出师德表现、工作绩效和适岗能力,强化课时量在聘期考核指标中的权重,加强考核。聘期考核结果作为教师资格定期注册、评优表彰、职称评聘、绩效工资分配以及续订合同等的重要依据。聘期考核评定为不合格的,当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不得评优评先,并予以低聘或转聘到其他岗位。低聘或转聘到其他岗位的教师,按照“以岗定薪、岗变薪变”的原则,以新聘岗位确定工资待遇。
(七)逐步建立教师退出机制。教师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学校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教师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学校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到新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年度考核仍不合格的,或待岗期超过12个月仍不服从统筹安排的,学校可按规定程序解除聘用合同。对教师资格定期注册不合格或逾期不注册的人员,不得再从事教学工作岗位。
五、组织保障
(一)加强领导,强化统筹协调。成立区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教育、编制、财政、人社等部门负责人为副组长的“县管校聘”管理体制改革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教育局。各部门统筹协调,明确工作职责分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健全风险评估机制,稳步推进中小学教师“县管校聘”管理体制改革。
(二)加大宣传,营造良好氛围。各有关部门多渠道、多形式宣传中小学教师“县管校聘”管理体制改革,争取社会各界和广大教职工的认同和支持,营造改革推进的良好社会氛围。对改革举措,要充分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对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及时排查研判,做好预案,积极应对。发现问题,及时纠偏,不断完善改革方案。
(三)规范程序,维护合法权益。“县管校聘”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及涉及教职工权益的其他事项,实行政策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各校制定的教职工竞聘方案、考核办法等,须经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对聘任和考核结果,须公示5个工作日以上,充分保障教职工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区人社局、教育局要完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和教职工维权服务机制,让教职工有充分、畅通的诉求渠道。对学校违背政策和程序的聘任行为,坚决予以查处。
龙岩市永定区教育局 中共龙岩市永定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龙岩市永定区财政局 龙岩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8月6日
抄送:龙岩市教育局,区委办、区政府办、区人大教科文卫委、区政协文教卫体委。
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教师教育振兴行动计划(2018—2022年)》的通知
教师〔20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编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编办:
现将《教师教育振兴行动计划(2018—2022年)》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央编办
2018年2月11日
教师教育振兴行动计划
(2018—2022年)
教师教育是教育事业的工作母机,是提升教育质量的动力源泉。为深入认真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意见》(中发〔2018〕4号)的决策部署,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及国家教育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工作要求,采取切实措施建强做优教师教育,推动教师教育改革发展,全面提升教师素质能力,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专业化创新型教师队伍,特制定教师教育振兴行动计划。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全面深化改革,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主动适应教育现代化对教师队伍的新要求,遵循教育规律和教师成长发展规律,着眼长远,立足当前,以提升教师教育质量为核心,以加强教师教育体系建设为支撑,以教师教育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动力,推进教师教育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从源头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着力培养造就党和人民满意的师德高尚、业务精湛、结构合理、充满活力的教师队伍。
二、目标任务
经过5年左右努力,办好一批高水平、有特色的教师教育院校和师范类专业,教师培养培训体系基本健全,为我国教师教育的长期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基础。师德教育显著加强,教师培养培训的内容方式不断优化,教师综合素质、专业化水平和创新能力显著提升,为发展更高质量更加公平的教育提供强有力的师资保障和人才支撑。
——落实师德教育新要求,增强师德教育实效性。将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教师的殷切希望和要求作为教师师德教育的首要任务和重点内容。加强师德养成教育,用“四有好老师”标准、“四个引路人”、“四个相统一”和“四个服务”等要求,统领教师成长发展,细化落实到教师教育课程,引导教师以德立身、以德立学、以德施教、以德育德。
——提升培养规格层次,夯实国民教育保障基础。全面提高师范生的综合素养与能力水平。根据各地实际,为义务教育学校培养更多接受过高质量教师教育的素质全面、业务见长的本科层次教师,为普通高中培养更多专业突出、底蕴深厚的研究生层次教师,为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下同)大幅增加培养具有精湛实践技能的“双师型”专业课教师,为幼儿园培养一大批关爱幼儿、擅长保教的学前教育专业专科以上学历教师,教师培养规格层次满足保障国民教育和创新人才培养的需要。
——改善教师资源供给,促进教育公平发展。加强中西部地区和乡村学校教师培养,重点为边远、贫困、民族地区教育精准扶贫提供师资保障。支持中西部地区提升师范专业办学能力。推进本土化培养,面向师资补充困难地区逐步扩大乡村教师公费定向培养规模,为乡村学校培养 “下得去、留得住、教得好、有发展”的合格教师。建立健全乡村教师成长发展的支持服务体系,高质量开展乡村教师全员培训,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不断提高。
——创新教师教育模式,培养未来卓越教师。吸引优秀人才从教,师范生生源质量显著提高,用优秀的人去培养更优秀的人。注重协同育人,注重教学基本功训练和实践教学,注重课程内容不断更新,注重信息技术应用能力,教师教育新形态基本形成。师范生与在职教师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不断增强。
——发挥师范院校主体作用,加强教师教育体系建设。加大对师范院校的支持力度,不断优化教师教育布局结构,基本形成以国家教师教育基地为引领、师范院校为主体、高水平综合大学参与、教师发展机构为纽带、优质中小学为实践基地的开放、协同、联动的现代教师教育体系。
三、主要措施
(一)师德养成教育全面推进行动。研制出台在教师培养培训中加强师德教育的文件和师德修养教师培训课程指导标准。将师德教育贯穿教师教育全过程,作为师范生培养和教师培训课程的必修模块。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教师全面落实到教育教学实践中。制订教师法治培训大纲,开展法治教育,提升教师法治素养和依法执教能力。在师范生和在职教师中广泛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注重通过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涵养师德,通过经典诵读、开设专门课程、组织专题培训等形式,汲取文化精髓,传承中华师道。将教书育人楷模、一线优秀教师校长请进课堂,采取组织公益支教、志愿服务等方式,着力培育师范生的教师职业认同和社会责任感。借助新闻媒体平台,组织开展师范生“师德第一课”系列活动。每年利用教师节后一周时间开展“师德活动周”活动。发掘师德先进典型,弘扬当代教师风采,大力宣传阳光美丽、爱岗敬业、默默奉献的新时代优秀教师形象。
(二)教师培养层次提升行动。引导支持办好师范类本科专业,加大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本科层次教师培养力度。按照有关程序办法,增加一批教育硕士专业学位授权点。引导鼓励有关高校扩大教育硕士招生规模, 对教师教育院校研究生推免指标予以统筹支持。支持探索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教师本科和教育硕士研究生阶段整体设计、分段考核、有机衔接的培养模式。适当增加教育博士专业学位授权点,引导鼓励有关高校扩大教育博士招生规模,面向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教师校长,完善教育博士选拔培养方案。办好一批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和若干所幼儿师范学院。各地根据学前教育发展的实际需求,扩大专科以上层次幼儿园教师培养规模。支持师范院校扩大特殊教育专业招生规模,加大特殊教育领域教育硕士培养力度。
(三)乡村教师素质提高行动。各地要以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和国家级贫困县为重点,通过公费定向培养、到岗退费等多种方式,为乡村小学培养补充全科教师,为乡村初中培养补充“一专多能”教师,优先满足老少边穷岛等边远贫困地区教师补充需要。加大紧缺薄弱学科教师和民族地区双语教师培养力度。加强县区乡村教师专业发展支持服务体系建设,强化县级教师发展机构在培训乡村教师方面的作用。培训内容针对教育教学实际需要,注重新课标新教材和教育观念、教学方法培训,赋予乡村教师更多选择权,提升乡村教师培训实效。推进乡村教师到城镇学校跟岗学习,鼓励引导师范生到乡村学校进行教育实践。“国培计划”集中支持中西部乡村教师校长培训。
(四)师范生生源质量改善行动。依法保障和提高教师的地位待遇,通过多种方式吸引优质生源报考师范专业。改进完善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免费教育政策,将“免费师范生”改称为“公费师范生”,履约任教服务期调整为6年。推进地方积极开展师范生公费教育工作。积极推行初中毕业起点五年制专科层次幼儿园教师培养。部分办学条件好、教学质量高的高校师范专业实行提前批次录取。加大入校后二次选拔力度,鼓励设立面试考核环节,考察学生的综合素养和从教潜质,招收乐教适教善教的优秀学生就读师范专业。鼓励高水平综合性大学成立教师教育学院,设立师范类专业,招收学科知识扎实、专业能力突出、具有教育情怀的学生,重点培养教育硕士,适度培养教育博士。建立健全符合教育行业特点的教师招聘办法,畅通优秀师范毕业生就业渠道。
(五) “互联网+教师教育”创新行动。充分利用云计算、大数据、虚拟现实、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推进教师教育信息化教学服务平台建设和应用,推动以自主、合作、探究为主要特征的教学方式变革。启动实施教师教育在线开放课程建设计划,遴选认定200门教师教育国家精品在线开放课程,推动在线开放课程广泛应用共享。实施新一周期中小学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提升工程,引领带动中小学教师校长将现代信息技术有效运用于教育教学和学校管理。研究制定师范生信息技术应用能力标准,提高师范生信息素养和信息化教学能力。依托全国教师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在职教师培训信息化管理,建设教师专业发展“学分银行”。
(六)教师教育改革实验区建设行动。支持建设一批由地方政府统筹,教育、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编制等部门密切配合,高校与中小学协同开展教师培养培训、职前与职后相互衔接的教师教育改革实验区,带动区域教师教育综合改革,全面提升教师培养培训质量。深入实施“卓越教师培养计划”,建设一流师范院校和一流师范专业,分类推进教师培养模式改革。推动实践导向的教师教育课程内容改革和以师范生为中心的教学方法变革。发挥“国培计划”示范引领作用,加强教师培训需求诊断,优化培训内容,推动信息技术与教师培训的有机融合,实行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混合式培训。实施新一周期职业院校教师素质提高计划,引领带动高层次“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实施中小学名师名校长领航工程,培养造就一批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能够在基础教育领域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的领军人才。加强教育行政部门对新教师入职教育的统筹规划,推行集中培训和跟岗实践相结合的新教师入职教育模式。
(七)高水平教师教育基地建设行动。综合考虑区域布局、层次结构、师范生招生规模、校内教师教育资源整合、办学水平等因素,重点建设一批师范教育基地,发挥高水平、有特色教师教育院校的示范引领作用。加强教师教育院校师范生教育教学技能实训平台建设。国家和地方有关重大项目充分考虑教师教育院校特色,在规划建设方面予以倾斜。推动高校有效整合校内资源,鼓励有条件的高校依托现有资源组建实体化的教师教育学院。制定县级教师发展中心建设标准。以优质市县教师发展机构为引领,推动整合教师培训机构、教研室、教科所(室)、电教馆的职能和资源,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原则建设研训一体的市县教师发展机构,更好地为区域教师专业发展服务。高校与地方教育行政部门依托优质中小学,开展师范生见习实习、教师跟岗培训和教研教改工作。
(八)教师教育师资队伍优化行动。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加大对教师教育师资国内外访学支持力度。引导支持高校加大学科课程与教学论博士生培养力度。高校对教师教育师资的工作量计算、业绩考核等评价与管理,应充分体现教师教育工作特点。在岗位聘用、绩效工资分配等方面,对学科课程与教学论教师实行倾斜政策。推进职业学校、高等学校与大中型企业共建共享师资,允许职业学校、高等学校依法依规自主聘请兼职教师,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探索产业导师特设岗位计划。推进高校与中小学教师、企业人员双向交流。高校与中小学、高校与企业采取双向挂职、兼职等方式,建立教师教育师资共同体。实施骨干培训者队伍建设工程,开展万名专兼职教师培训者培训能力提升专项培训。组建中小学名师工作室、特级教师流动站、企业导师人才库,充分发挥教研员、学科带头人、特级教师、高技能人才在师范生培养和在职教师常态化研修中的重要作用。
(九)教师教育学科专业建设行动。建立健全教师教育本专科和研究生培养的学科专业体系。鼓励支持有条件的高校自主设置“教师教育学”二级学科,国家定期公布高校在教育学一级学科设立“教师教育学”二级学科情况,加强教师教育的学术研究和人才培养。明确教育实践的目标任务,构建全方位教育实践内容体系,与基础教育、职业教育课程教学改革相衔接,强化“三字一话”等师范生教学基本功训练。修订《教师教育课程标准》,组织编写或精选推荐一批主干课教材和精品课程资源。发布《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培训课程指导标准》。开发中等职业学校教师教育课程和特殊教育课程资源。鼓励高校针对有从教意愿的非师范类专业学生开设教师教育课程,协助参加必要的教育实践。建设公益性教师教育在线学习中心,提供教师教育核心课程资源,供非师范类专业学生及社会人士修习。
(十)教师教育质量保障体系构建行动。建设全国教师教育基本状态数据库,建立教师培养培训质量监测机制,发布《中国教师教育质量年度报告》。出台《普通高等学校师范类专业认证标准》,启动开展师范类专业认证,将认证结果作为师范类专业准入、质量评价和教师资格认定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建立高校教师教育质量自我评估制度。建立健全教育专业学位认证评估制度和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完善教育硕士培养方案,聚焦中小学教师培养,逐步实现教育硕士培养与教师资格认定相衔接。建立健全教师培训质量评估制度。高校教学、学科评估要考虑教师教育院校的实际,将教师培养培训工作纳入评估体系,体现激励导向。
四、组织实施
(一)明确责任主体。要加强组织领导,把振兴教师教育作为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重大举措,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将计划落到实处。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教师教育工作的统筹管理和指导,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编制部门要密切配合、主动履职尽责,共同为教师教育振兴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和政策环境。成立国家教师教育咨询专家委员会,为教师教育重大决策提供有力支撑。
(二)加强经费保障。要加大教师教育财政经费投入力度,提升教师教育保障水平。根据教师教育发展以及财力状况,适时提高师范生生均拨款标准。教师培训经费要列入财政预算。幼儿园、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按照年度公用经费预算总额的5%安排教师培训经费。中央财政通过现行政策和资金渠道对教师教育加大支持力度。在相关重大教育发展项目中将教师培养培训作为资金使用的重要方向。积极争取社会支持,建立多元化筹资渠道。
(三)开展督导检查。建立教师教育项目实施情况的跟踪、督导机制。国家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对教师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实施情况的专项督导检查,确保各项政策举措落到实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先进典型予以表彰奖励,对实施不到位、敷衍塞责的,要追究相关部门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因地制宜提出符合本地实际的实施办法,将本计划的要求落到实处。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
的通知
教师〔20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现将《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教育部
2014年1月11日
第一条为规范教师职业行为,保障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等机构的教师。
前款所称中小学教师包括民办学校教师。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开除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其中,警告期限为6个月,记过期限为12个月,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期限为24个月。
第四条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言行的;
(二)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突发事件时,不履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职责的;
(三)在教育教学活动和学生管理、评价中不公平公正对待学生,产生明显负面影响的;
(四)在招生、考试、考核评价、职务评审、教研科研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五)体罚学生的和以侮辱、歧视等方式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身心伤害的;
(六)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者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的;
(七)索要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家长、学生财物的;
(八)组织或者参与针对学生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强制学生订购教辅资料、报刊等谋取利益的;
(九)组织、要求学生参加校内外有偿补课,或者组织、参与校外培训机构对学生有偿补课的;
(十)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应当给予相应处分的。
第五条学校及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发现教师可能存在第四条列举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有关事实。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教师的陈述和申辩,听取学生、其他教师、家长委员会或者家长代表意见,并告知教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于拟给予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以上的处分,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六条给予教师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七条给予教师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和记过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民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二)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三)开除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第八条处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教师本人并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第九条教师有第四条列举行为受到处分的,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教师受处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教师受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处分期间不能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教师受撤销专业技术职务处分期间不能重新申报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条教师不服处分决定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学校及主管教育部门拒不处分、拖延处分或者推诿隐瞒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上一级行政部门应当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以上处分。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龙岩市委《关于在全市党员干部中 纠正不良习气树立清风正气的意见》
在举世瞩目的“新古田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我们八千六百万人的党,如果党不管党,不从严治党是不行的”“新时期更要弘扬继承革命老区的光荣传统、优秀品质和作风。”贯彻落实总书记的要求,苏区重任在肩,闽西理应先行。当前,我市一些党员干部身上仍然存在许多不良习气,与苏区干部好作风不匹配,与闽西优良传统相背离,极大损害党的形象,极大妨碍“振红土地雄风、谋跨越式发展”,必须全面坚决彻底地加以纠正。
一、关于请客铺张、送收礼金问题
一些党员干部中,仍然存在请客铺张浪费和送收礼金问题,主要表现在:
1.婚宴、寿宴、丧宴、小孩满月宴、升学宴、乔迁宴、升官宴等等,花样繁多。
2.接待讲究“高端大气上档次”,三大盆、八大碗杂陈,“客人不醉不罢休”,既费时又浪费。
3.隐身到农家乐、会所或单位食堂公款吃喝。
4.对下级或管理、服务对象送的“红包”半推半就、欲拒还迎,甚至暗示索取。这里收了别人的,转身又往别人那儿送。十八大后仍不收手。
崇尚礼仪、热情好客,是闽西优良传统。但铺张请客、送收礼金变异了人情往来,必然催生和助长奢靡浪费、人情功利化等不良风气,带坏社风民风,滋生腐败问题,必须坚决纠正:
1.广大党员干部既要尊重传统礼仪,又要遵守廉政规定,婚丧事宜节俭抑奢,其他喜庆事宜不操办。不参加违规操办的各种宴请活动。
2.接待客人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定,既表达热情好客之意,又体现健康养生和消费文明。不勉强劝酒,实行“光盘”行动。
3.礼尚往来须有度。看望领导、同事,带点物美价廉的随手礼,属人之常情,惟不能送“红包”或贵重物品,否则即有居心不端之嫌,也陷收受者于受贿境地。
4.重申党员干部不得送收“红包”的纪律规定。党员干部自己坚决不送“红包”,对不该收受的“红包”应当场拒绝,拒绝不了的一个月之内必须上交纪检监察机关,并作为个人重大事项向组织报告。
二、关于请托说情问题
请托说情风在党员干部中还比较盛行,主要表现是:
1.摆平思想严重。认为只要肯花钱、有关系,就没有办不成的事。既向别人请托说情,也接受别人请托说情。
2.不按规矩办事。违背原则讲人情,把办好领导交办、朋友交待、亲戚嘱咐的事看成是有本事、会办事,看成是懂人情、通世故,为此甚至不惜违反规章制度,触犯党纪国法。
请托说情是以私情干预公权的表现,是对公平正义、依法行政的破坏,必然导致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直接或间接产生腐败。必须大力纠正:
1.结合依法治市和法治龙岩建设,教育党员干部增强法治意识、规矩意识,自觉不搞“关系学”、事事摆平那一套。当人情同党性原则、私人关系同公众利益相抵触时,必须坚定地站在党性立场和公众利益这一面。
2.坚持权力阳光运行,依法依规办事。凡事只论对错是非,不分亲疏远近,不搞“变通”,不搞“暗箱”操作,能办的事马上就办,违反原则的事坚决不办。
3.建立请托说情记录制度,对违反原则请托说情的,要记录在案。
4.对通过请托说情搞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的人和事,要坚决查处,公开曝光。
三、关于谋私逐利问题
一些党员干部一味追求发财致富,所作所为逾越了从政当干部的道德底线和纪律红线,典型表现是:
1.明里暗里在企业入股分红利,为亲属经商办企业、投资入股提供便利,甚至当“后台老板”。
2.在私人企业老板那里高息放贷,老板跑路了又“哑巴吃黄连”,坐立不安,急得跳楼。
3.把单位经费、项目资金存到指定的银行,银行则“投桃报李”,为其亲属安位子、拿高薪,或给高额回扣。有的则将银行的这些好处给了领导、领导亲属或特定关系人,变相搞利益输送。
4.向下属或管理、服务对象借款用于牟利。
共产党人从来不否认正当合理的利益,但反对与民争利、见利忘义,反对只讲“公民权利”、不讲“党员义务”。党员干部谋私逐利,必然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破坏正常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平正义,必须坚决予以纠正:
1.加强教育,使党员干部明白:当干部就不要想发财,想发财就不要当干部。想发财可以辞职下海,合法发财。
2.重申干部不得经商办企业的纪律要求。党员干部自己不经商办企业、不投资入股;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投资入股的,要向组织报告,向群众公开,自证清白,表明没有利益冲突。
3.党员干部不向下属或管理、服务对象借款。确需借款的,要办理手续,并报告纪检监察机关。
4.单位经费、项目资金存储到哪个银行要集体讨论、形成记录,并在单位内部公示。银行给些什么好处也要在单位公开。
5.加强监督检查,对党员干部违反规定谋私逐利的要坚决查处。
四、关于党内同志关系庸俗化问题
一些党员干部把党内同志正常的关系异化为逢迎拍马、团团伙伙或者勾心斗角、相互倾轧等官场坏习气。主要表现是:
1.搞亲亲疏疏、团团伙伙。在龙岩境内分这县那县,在同一县内,又分这片那片,干部推荐、评先评优、岗位调整等相互通气,相互帮衬,形成小山头、小“圈子”。
2.称领导为“老板”“老大”,称同事为“哥们”“兄弟”。
3.无原则讨好领导,寻找机会与领导配偶、子女及亲属套近乎,做“家臣”还沾沾自喜、感恩戴德。
4.“家长”作派,爱听好话、恭维话,把提拔任用干部看成个人恩赐。
5.做“乡愿官”,光栽花,不栽刺。对下级无原则照顾提拔,博取“会关心人”的名声。
6.为泄私愤或达到其他个人目的,在网络等公共媒介上散布别人的谣言,进行所谓的“检举控告”。
传统文化提倡和而不同、周而不比的君子之交,党内向来主张同心同德、清清爽爽的同志情谊。党内同志关系庸俗化破坏从政环境和政治生态,造成组织涣散、内耗严重、工作消极,极大损害党的事业,必须坚决纠正:
1.加强闽西红色传统宣传教育,让党员干部从革命先辈那里汲取“以天下为己任”“计利当计天下利”的精神营养,砥砺胸怀家国、襟怀坦白品格,从思想上摒弃狭隘的地域观念或小团体意识。
2.党的会议上,主持会议者应把握会议方向,保证与会者发表的意见符合党性原则,并如实记录在案。
3.以教育、批评与自我批评等方式纯洁党内生活、同志关系,肃清封建“家长制”、个人崇拜残余,认清人身依附危害。
4.对派系、小团体等错误倾向,要约谈提醒、严肃批评,列入述责述廉、民主生活会内容;对搞非组织活动的,按照党的纪律予以处分。
5.领导干部之间,党员、干部之间工作中应当以“同志”相称。
五、关于工作松驰问题
党员干部工作中平庸、散漫、懒惰、拖拉等作风依然存在。突出表现是:
1.在作风作为上缺少苏区干部的精气神。
2.工作能拖则拖、能推则推,不讲效率、不讲质量,不规范、不精细、不协调,不求有功,但求无过。
3.当“太平官”。不敢担当,按部就班,不敢越雷池半步,碰到事情躲着走,遇到困难绕过去,怕下基层,怕直面矛盾。
4.抱怨“为官不易”。老想着提高待遇,惦记什么时候晋升,什么时候涨工资;盼着退到二线,既有待遇又少了责任。
5.当“走读干部”。
作风疲沓、工作松懈,反映出党员干部精神上出现消极懈怠,必然导致政策不能贯彻执行,工作不能落实到位,阻碍科学发展、跨越发展,必须当头棒喝、坚决纠正:
1.广大党员干部要传承苏区干部好作风,工作上多同当年苏区干部比,待遇上多同过去艰苦年代比,生活上多同困难群众比,激发工作热情,使作风作为与苏区干部相匹配。
2.加强机关管理,强化绩效考评。以实绩论英雄,能者上,庸者让。
3.加大监督查处力度,把工作作风纳入效能督查、绩效考评、年度考核,问责“庸懒散拖”,严肃查纠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行为,点名道姓曝光。
六、关于玩风过盛问题
一些党员干部生活情趣低俗,玩风重、玩兴浓,虚度光阴。典型表现是:
1.八小时之外热衷于摸麻将、打扑克,“小赌怡情”。
2.沉迷于玩石、玩茶、玩古董、炒股票,迷恋网络、看“泡沫剧”。
3.迷恋狩猎、钓鱼,甚至打猎打死了人。
4.与商人交往过密,出行、吃喝、玩乐让老板买单。殷勤参与老板家的红白喜事,全然不顾普通群众的感受。
党员干部玩风太盛,必然导致意志衰退、骄奢淫逸,甚至腐化堕落,不仅影响身心健康,而且损害党的形象,应予高度重视、切实纠正:
1.教育党员干部认识到,个人生活情趣和爱好看似小事小节,反映的却是一个人的境界和素质。要做到“趣”而有度,“爱”而有方,把个人的情趣爱好限制在党纪党规范围内,限制在公序良俗之内。
2.组织学习讲座、演讲会、报告会,引导党员干部读名著、读经典,提高文化素养。
3.通过个人自觉或组织劝导,让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从书法协会、石协会、茶协会、易经协会等这样那样的协会的领导岗位中退出来,免去以权谋名、名不符实之嫌。
4.对交友过滥的要提醒、批评。
七、关于迷信问题
一些党员干部对封建迷信活动不仅不制止,反而乐乎此道,参与其中。
1.爱到寺庙庵堂求神拜佛,妄求家运官运财运亨通。
2.喜欢交“大师”、算命先生,凡事卜卦在先,行事都要“择日”,遇事请“大师”指点迷津。
3.迷信风水先生,热衷于请“大师”看风水、走地理,甚至把风水先生请进办公楼、办公室摆弄风水,求 “保官”“升官”。
4.家里老人去世,为了一个“吉日”让丧事拖上十天半个月,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
党员干部不信马列信宗教,不问苍生问鬼神,是精神空虚、信仰缺失的外在表现,催生各种“宿命论”,有损党员干部形象,对社会风气带来不良影响,必须坚决纠正:
1.党员干部要增强唯物主义观念,恪守马克思主义信仰,经常到历史博物馆、革命旧址接受教育,祛除心里的邪气、暮气,涵养正气、朝气,始终保持昂扬向上的精神状态。
2.提倡厚养薄葬,对老人生前多尽孝,死后简办丧事,倡导文明节俭的丧葬和祭祖新风。
3.党员干部操办丧事活动,要按规定手续向组织报告。
八、关于持家不严问题
党员干部持家不严的主要表现是:
1.崇尚“一人得道、鸡犬升天”“夫荣妻贵”,对家人管束不严,默许、纵容家庭成员递条子、说情请托,收受礼金、财物,搞工程项目、经商办企业、高息揽储放贷。
2.追求奢华的家庭生活,穿戴讲究名牌,吃喝讲究奢侈。
3.与异性同事、下属及“朋友”黏黏糊糊,关系暧昧。给“二奶”、情人写“承诺书”。
4.对配偶子女不关心,犹如家里的“局外人”;对长辈没有尽孝道,不“常回家看看”。
孝悌、忠厚、清廉、勤俭的家风家教,是客家、河洛民系永恒的精神高地,任何时候都丢不得。持家不严必然导致家风败坏,不仅影响家庭和谐,还有可能葬送个人的事业和前途,必须严肃纠正:
1.加强宣传教育,推动广大党员干部做好修身齐家这篇文章,带头恪守家庭美德、伦理道德,自觉追求质朴、和睦、健康的家庭生活,过好“家庭关”“亲情关”。
2.坚决查处搞婚外情、包养情妇(夫)等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
(中共龙岩市委2015年1月15日印发)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 待 遇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
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七章 奖 励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
(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三)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所属院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5年11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氯胺酮(K粉),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四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禁毒经费与禁毒工作需要相适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禁毒委员会的职责是:(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规划、年度工作目标;(二)建立禁毒协调合作机制和信息共享制度;(三)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四)组织调查、评估本行政区域内的毒品问题现状和发展变化趋势;(五)督促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完成禁毒工作任务;(六)指导、检查下级禁毒委员会的禁毒工作;(七)完成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禁毒工作。各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禁毒委员会的工作安排,确定责任领导和工作人员,安排专项经费,落实禁毒工作的部署和要求。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禁毒宣传教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毒品预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吸毒人员帮助教育和禁种铲毒等工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八条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奖励制度,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保护其人身安全,对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鼓励成立禁毒志愿者服务组织,支持禁毒志愿者、志愿者服务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
第二章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宣传教育纳入公民素质和普法教育内容,根据本地禁毒工作实际开展常态化禁毒宣传教育,设立禁毒教育基地,免费向社会开放,增强全社会的禁毒意识。
第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禁毒宣传教育计划,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禁毒教育培训计划,定期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基层组织从事禁毒工作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学校教育、教学内容。学校应当根据学生年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中小学校应当在小学五年级至高中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每学年不少于二课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文化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将禁毒宣传教育纳入工作计划。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移动通讯以及其他公共视听载体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和媒体,应当开展常态化公益禁毒宣传教育,安排专门时段、版面免费刊登、播放禁毒节目和公益广告。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责任制,做好禁毒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家庭其他成员应当进行教育和制止,并给予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管理等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对旅客宣传的内容。公路、水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对旅客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茶馆、酒吧、网吧、会所等经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牌,公布举报电话,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培训,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三章毒品管制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农业、林业等部门,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予以铲除。
第十九条禁止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用于生产制毒物品的化学原料。禁止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方或者使用证明。药品零售单位出售含麻黄碱复方制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查验、登记购买者的身份证件等信息。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落实单位内部管理制度,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负责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毒品行政违法案件的查处。公安机关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可以在边防口岸、交通要道、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以及物流集散地等场所,对过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上述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二条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对寄件人交寄的信件以外的邮件、快件,应当要求寄件人如实、完整填写寄递详情单,核对身份信息,并逐件验视。寄递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物流企业应当如实记录托运人、提货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托运货物的名称、数量等信息,加强货物交运前的检查工作,防止夹带、运输毒品;对货物托运、提取的单据,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发现寄递、夹带、运输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的,或者非法寄递、托运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茶馆、酒吧、网吧、会所等经营服务场所应当建立内部巡查制度,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前款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贩卖、提供毒品,不得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不得为进入场所的其他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二十四条房屋出租人发现出租屋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汽车租赁企业在办理车辆租赁业务时,应当如实登记承租人身份证件资料、联系电话等,保存相应信息不少于一年。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广告,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不得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媒体发现涉毒广告、涉毒销售信息或者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应当立即停止发布,保存相关记录,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信息巡查制度,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毒有害信息,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及其非法制品。
第四章戒毒措施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登记吸毒人员千人以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一家以上戒毒医疗机构或者确定一家以上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戒毒医疗服务资源和戒毒治疗需求,制定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机构建设规划,并纳入当地卫生医疗机构建设规划。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戒毒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领导小组,统筹规划本辖区戒毒康复工作,并根据吸毒人员的分布情况,明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保障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开展。
第三十一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招聘并培训,其工资薪金不低于同业用工标准,并按规定足额缴交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吸毒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根据吸毒人员的涉毒记录、现实表现、社会危害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实行分级管控、帮助教育。
第三十三条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将自愿戒毒人员身份信息、戒毒期限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备;发现自愿戒毒人员在自愿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吸毒成瘾人员,除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外的,应当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社区戒毒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戒毒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二)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三)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四)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法律后果;(五)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戒毒医疗机构依法对患有艾滋病等传染病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行集中隔离戒毒治疗,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一)吸食、注射阿片类或者苯丙胺类毒品的;(二)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三)强制隔离戒毒两次以上的。
第三十九条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科学设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和延伸服药点,方便吸毒成瘾人员就近治疗。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单位招用就业困难的戒毒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不得申领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驾驶证照。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以及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行为的人员,已取得的相关驾驶证照应当依法注销。因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或者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的人员,在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或者解除戒毒措施后申领相关驾驶证照的,应当提供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吸毒检测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服务场所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用于生产制毒物品的化学原料、工具、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原料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毒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进入寄递渠道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服务场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五人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六人以上十人以下或者被查获未成年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三)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超过十人的,或者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被查获二次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房屋出租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汽车租赁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注销相关驾驶证照,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营运机动车或者船舶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轨道交通工具或者航空器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二)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三)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财物的;(四)弄虚作假、隐瞒毒情的;(五)违反规定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的;(六)泄露举报人信息的;(七)泄露戒毒人员个人隐私的;(八)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九)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禁毒条例》同时废止。